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簡上,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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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度城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金花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許金花明知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不知情之翁鈿壹名義,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海運快遞貨物1件(報單號碼:AX/11/619/QE189,主提單號碼:FZ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H4P8T05),以海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爪1批(淨重20.86公斤)。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就上揭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10頁;

本院卷第6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7月7日基里移字第111300005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1年7月12日防檢基北字第1111539754號函、委任書、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4月27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754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等事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7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均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應請求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宣告2月有期徒刑,此已屬法定最低刑度。

本案上訴人非法輸入之鴨爪淨重高達20.86公斤,數量甚多,顯無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也別無其他減輕事由,自無從認定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綜觀上訴人目前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此有上訴人112年3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上訴人自陳其前配偶在婚姻期間去世、目前須扶養1個11歲小孩、目前從事1年的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其身體及經濟情況確實較有困難。

此外,觀本案被輸入之鴨爪數量確實甚多,但最終係在海關抽檢時即遭到攔查,並未擴散,所造成之影響非極重。

加上被告陳稱係其家人偶然寄送本案鴨爪等語,本案也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常業或慣犯,難認被告係本於惡意挑戰法律禁令,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將知所警惕,日後不致再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陳沛臻、劉建志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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