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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雅琳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全部警詢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翁雅琳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翁雅琳(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號審理中。
茲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全部警詢及偵查卷宗之卷證影本,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替代卷證影本。
經衡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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