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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勁州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勁州於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勁州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㈠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及超商取貨紀錄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1.重罪及有逃亡之虞: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上開罪嫌,就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2.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五、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就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金門縣○○鎮○○000號。
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得逕行拘提,並得命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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