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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凡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7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經本院發函請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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