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聲,1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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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叻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叻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審酌被告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數罪犯罪性質同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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