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聲,2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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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達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簿2本,該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95至303頁),是該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之扣押物,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其證據清單編號七部分,已引用聲請人與王鏡准於111年9月18日LINE語音通話紀錄為證據,是上揭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鈞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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