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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11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冠瑀因犯洗錢防制法及妨害自由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4月13日聲請書2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編號7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如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總和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定應執行後與編號4至7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4月+3月+3月+6月=2年8月);
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4、5罰金刑部分總和5萬元)。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罪,除洗錢防制法罪外其餘各罪本質上係類似案情衍生之罪,又各罪集中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間為之;
又量刑上應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綜上,參酌上開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09年8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 110年1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 111年1月25日 編號1-3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日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9號 111年2月11日 同左 111年3月11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11年8月30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84號 111年9月5日 同左 111年10月4日 7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3日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4號 111年10月25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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