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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復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福建金門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1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確定;
附表編號8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低1年2月,最高2年8月(計算式:12月+14月+6月=32月〈2年8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經本院發函請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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