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聲,4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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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6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2、3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6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年2月(計算式:5+6+3=14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被告具狀陳稱其高職肄業、年紀尚輕、涉世未深進而遭到利誘犯罪,對於妨害刑自主部分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於每月償還和解金新臺幣1萬元,但被告於案件執行中,現僅能由家人代為償還,亟欲返回社會工作付清和解金,希望酌情減輕定執行刑之刑度等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附表編號4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金之刑罰。

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另表示希望本院宣告准許其以易服勞役50日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但本案既無處理併科罰金之執行刑,即無從再對併科罰金之易刑為如何之宣告,況附表編號4判決主文已經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執行中是否准許被告依照該標準易服勞役,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更無從為任何准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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