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聲,6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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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政穩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政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政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5、21至2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2、14、16至20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5月31日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8至2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9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6至17、18至20、21至26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如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總和2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2定應執行後與編號13至15各罪,及與編號16至17、18至20定應執行後,及與編號21至26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5月+8月+6月+1年5月+2年2月+1年9月=10年1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分別為竊盜與詐欺罪,又各罪集中於109至110年間為之;

又量刑上應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綜上,參酌上開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欄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11月中旬某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 110年5月20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 110年7月26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75號 編號1-12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底某日14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月初某日16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8日3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月8日4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月23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月15日3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月19日3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月23日19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20日3時2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月24日3時3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9年12月16日14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76號 無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月3日1時42分 臺中地院110年易字第1002號判決 110年6月30日 臺中地院110年易字第1002號判決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59號 無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0年1月20日1時許 臺中地院110年易字第1785號判決 110年11月25日 臺中地院110年易字第1785號判決 110年12月1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4號 無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12日 臺中地院110年易字第1763號判決 110年12月17日 臺中地院110年易字第1763號判決 111年2月7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2號 編號16-17經臺中地院110年易字第1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0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 111年1月1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 111年2月9日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號 編號18-20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19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1日上午7時55分前不詳時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4日下午4時前之不詳時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詐欺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9年6月12日下午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號 編號21-26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2 詐欺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詐欺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9年6月18日晚上10時5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詐欺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9年6月29日晚上9時15分前不詳時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詐欺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9年7月1日晚上9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詐欺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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