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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煜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煜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煜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53、55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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