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聲,6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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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4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經本院發函請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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