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聲,7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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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0月(計算式:3月+3月+4月=10月),罰金刑不得逾新臺幣12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12萬元)之範圍。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表準。

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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