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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6頁)。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受刑人陳泰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9年6月17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110年11月3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110年11月25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09年5月10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 111年8月9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 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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