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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屏東、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8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請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3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㈤另附表編號3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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