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聲,96,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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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
辯 護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認為法院審理過程顯然有偏頗之虞,可能構成枉法裁判的問題,辯護人代表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文。

而聲請法官迴避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又上開法規所謂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辯護人在該案民國112年12月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我認為法院審理過程顯然有偏頗之虞,可能構成枉法裁判的問題,我代表當事人正式聲請法官迴避,今天先到此為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1頁),可知辯護人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自己「認為法院審理過程顯然有偏頗之虞」而表示代表當事人之名義聲請法官迴避;

惟經本院聯繫被告確認其真意,被告稱:「是陳崇善律師自己講的,我沒有說,也沒有委由他聲請」等語,此亦有電話記錄乙紙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5頁),是被告並未委由辯護人聲請迴避,故本件係辯護人認法院審理過程顯然有偏頗之虞,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迴避之聲請等情,應堪以認定。

四、按刑事辯護制度雖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惟辯護人究屬訴訟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所得為之行為,僅具輔助被告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名義獨立為之。

是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則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自己名義,以言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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