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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秀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秀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秀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因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
受刑人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113年3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4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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