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聲自,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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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惠鈴
聲 請 人
即 告發人 林志錦
被 告 陳廷封
徐泰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與上開立法意旨有悖,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不符合程式者,應逕予駁回。

再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顯見非告訴人不得提起再議,當亦無從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共同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由聲請人陳惠鈴告訴被告陳廷封侵占、聲請人林志錦告發被告徐泰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惠鈴不服,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固有上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然,聲請人二人於告訴人陳惠鈴112年9月8日收受再議處分書後之同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途期間21日+不變期間10日=112年10月9日,國定假日順延2日),雖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

但渠等聲請狀未記載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聲請程式已有未合。

再者,聲請人林志錦並非本案告訴人,有其刑事告發暨告訴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處分書之記載可按,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合法。

是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均應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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