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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被 告 湯繼中 (年籍、住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謝清彥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今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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