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訴,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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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陳建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國禎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
(金門金城鎮戶政事務所)
居金門縣○○鎮○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與李國禎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與民族路93巷交岔路口之檳榔攤處飲酒聊天,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建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擊李國禎頭部後,又徒手毆打李國禎頭部4下,致李國禎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嗣李國禎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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