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任
陳齊睿
戴柏森
王士毅
莊士賢
洪俊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管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庚○○、己○○、黃○睿(少年姓名均遮隱,詳卷)等人於網路上與洪○安發生爭執,庚○○遂與洪○安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至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停車場(下稱北堤路停車場)談判。
111年12月4日晚間9時23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睿,抵達北堤路停車場。
談判過程中,黃○睿與洪○安發生肢體衝突,庚○○、己○○、黃○睿等人均明知北堤路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庚○○、己○○手持棒球棍,黃○睿手持甩棍,毆打洪○安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於111年12月4日晚間11時7分許,乙○○、丁○○、戊○○(通緝中)、洪○安、呂○韜、侯○銘、李○恆、陳○慶等人(下稱乙○○方人馬)聽聞洪○安遭庚○○、己○○、黃○睿毆傷,欲為洪○安報仇,遂駕車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沙美地區。
另庚○○、己○○、甲○○、黃○睿等人(下稱庚○○方人馬)聽聞乙○○方人馬正前往沙美地區,亦分別駕車往官澳方向行駛,行駛至環島北路榮湖路段時兩方人馬相遇。
兩方人馬均明知此路段為不特定多數人日常行經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各自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庚○○對乙○○方人馬發射可噴出大量燃燒物之信號彈,並攜帶鐵棍與球棒;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由甲○○所駕駛、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攔停於路邊,乙○○方人馬手持球棒、鐵管砸毀庚○○所有之前揭車輛,並將車內之庚○○、己○○、甲○○、黃○博拉出車外致渠等受傷(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黃○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呂○韜並由乙○○接聽,黃○睿表示要與乙○○等人輸贏,乙○○遂約黃○睿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見面。
同日凌晨0時30分許,乙○○、丁○○、戊○○、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等人(下稱乙○○一方)分別駕車至后湖海濱公園;
另丙○○、黃○睿、盧○齊等人(下稱丙○○一方)亦分別駕車抵達。
兩方均明知此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各自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相互叫囂後,丙○○一方對乙○○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持棍棒、電擊棒;
另乙○○一方則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兩方進行鬥毆。
嗣戊○○竟起殺人之犯意,持藍波刀刺向盧○齊之腹部,並朝盧○齊之左前臂及左臂揮砍,致盧○齊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多處小腸穿孔、左手中指撕裂傷約2.5公分、左手掌傷口約12公分、左前臂傷口約9公分、左臂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友人載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四、案經己○○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庚○○、己○○、甲○○、乙○○、丁○○、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安、黃○睿、盧○齊、黃○博、洪○御、周○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庚○○、己○○、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洪○安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榮湖路段與后湖海濱公園案發地之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LINE群組「金門八卦版」之對話截圖、被告甲○○、黃○睿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ARA-2563、BEY-218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盧○齊之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傷勢照片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函覆之完整病歷,及扣案自盧○齊身上取下之藍波刀1支、被告庚○○所有之鐵棍1支、鋁製球棒1支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庚○○、己○○、黃○睿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被告庚○○、甲○○、己○○、黃○睿等人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乙○○、丁○○、戊○○、洪○安、呂○韜、侯○銘、李○恆、陳○慶等人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乙○○、丁○○、戊○○、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等人就犯罪事實三;
被告丙○○、黃○睿、盧○齊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亦以「聚集3人以上」為要件,宜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載「共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二、三,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就各犯罪事實,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1/2。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
是加重要件之適用,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節等為判斷。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庚○○、己○○因網路爭議與洪○安相約夜間於北堤路停車場談判,過程中起衝突,被告庚○○、己○○持棒球棍,黃○睿持甩棍,一同毆打洪○安成傷。
審酌此部分係夜間於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停車場發生,遭查獲施暴之人僅上開3人,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
故認此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就犯罪事實二,起因於犯罪事實一洪○安遭毆打後,被告乙○○方人馬與被告庚○○方人馬,各自於短時間內糾集尋釁,竟於金門縣主要幹道之環島北路榮湖路段,由被告庚○○對被告乙○○方人馬發射可噴出大量燃燒物之信號彈,並攜帶鐵棍與球棒。
另被告乙○○則駕車衝撞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攔停,再由被告乙○○方人馬手持球棒、鐵管砸毀該車,並將車內被告庚○○、己○○、甲○○等人拉出車外致渠等受傷。
審酌此部分施暴地點係縣內主要幹道,各自參與人數及整體規模顯逾犯罪事實一,對公共秩序之危害及影響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涉案被告庚○○、己○○、甲○○、乙○○、丁○○之刑度。
3.就犯罪事實三,起因於犯罪事實二後約1小時,黃○睿與被告乙○○竟再相約於后湖海濱公園輸贏,雙方抵達、相互叫囂後,被告丙○○一方對被告乙○○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持棍棒、電擊棒。
被告乙○○一方則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雙方進行鬥毆。
期間更衍生被告戊○○失控,持藍波刀刺向盧○齊腹部,並揮砍其左前臂及左臂,經緊急送醫方未死亡之嚴重情節。
審酌雙方不知節制,各自糾集人數不亞於犯罪事實二,更於非常短暫之時間內,於后湖海濱公園再起鬥毆,甚至發生嚴重傷害,對社會安寧秩序之騷動及危害更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涉案被告乙○○、丁○○、丙○○之刑度。
㈤就各犯罪事實,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之加重: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庚○○(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4日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且依渠等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仍為20歲(112年1月1日始調降為18歲)。
是渠等尚非成年人,雖與少年黃○睿共同實施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2.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乙○○與少年洪○安、呂○韜、侯○銘、李○恆、陳○慶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庚○○(0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4日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且依渠等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仍為20歲。
是渠等尚非成年人,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3.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乙○○與少年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共同實施犯罪;
被告丙○○與少年黃○睿、盧○齊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丁○○(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5日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且依其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仍為20歲。
是其尚未成年,雖與少年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共同實施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4.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因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予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聚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規模、影響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所造成危害,及各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甚短,衝突與危險及實害竟一再擴大,其中年齡較長之被告乙○○、丙○○不但未盡規勸之責,反而與其餘年輕氣盛之被告一同施暴,可責性尤高。
檢視各被告參與情節,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庚○○、己○○因網路爭議與洪○安相約夜間於北堤路停車場談判,過程中被告庚○○、己○○持棒球棍,黃○睿持甩棍,一同毆打洪○安成傷;
犯罪事實二係洪○安遭毆打後,被告乙○○方人馬與被告庚○○方人馬各自糾集,竟於金門縣主要幹道之環島北路榮湖路段,由被告庚○○對被告乙○○方人馬發射信號彈,並攜帶鐵棍與球棒。
另被告乙○○則駕車衝撞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並攔停,再由被告乙○○方人馬持球棒、鐵管砸毀該車,並將車內被告庚○○、己○○、甲○○等人拉出車外致渠等受傷;
犯罪事實三於犯罪事實二後不久,黃○睿與被告乙○○竟再相約於后湖海濱公園輸贏,雙方各自抵達、叫囂後,被告丙○○一方對被告乙○○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持棍棒、電擊棒。
被告乙○○一方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雙方進行鬥毆。
期間衍生被告戊○○失控,持藍波刀刺向盧○齊腹部,並揮砍其左前臂及左臂,經緊急送醫方未死亡之嚴重情節。
因各暴行之規模與傷害一再擴大、加劇,應嚴正課以各被告應有之刑責。
考量犯罪事實一、二所涉之傷害、毀損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475至476頁),各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全案起因於網路糾紛,然衝突逐漸擴大,危險及實害亦漸加劇。
與檢視各被告之前案記錄(本院卷二第15至53頁),被告乙○○之素行與品行略有不佳,暨各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鐵管及鋁製球棒各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