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相約於
-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乙○○未經被告許可,偕同另4人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戊○○之指訴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被告臉書之本案貼文尚有前言:「@丙○○、戊○○我昨天只開
-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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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相約於丁○○位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丁○○因不滿乙○○未遵守單獨赴約之約定並偕同甲○○等人共同前來,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龜兒子」、「臭卒仔」等語辱罵乙○○,足生貶抑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12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信採。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龜兒子」、「臭卒仔」等詞彙辱罵告訴人乙○○,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乙○○未經被告許可,偕同另4人至被告家門口大小聲,而出言不遜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任鐵工、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在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臉書帳號「黃金龍」發表貼文並標記戊○○,在貼文內提及「前來有食為天養生鍋丙○○、林育(裕之筆誤;
下同)凱、戊○○、一人名尚在查,我們看要當庭,還是要廣眾之下撒泡尿化驗,看看有誰在吃安非他命,吃完安非他命做廖尾阿子,敗家火」等語(下稱本案貼文),指摘戊○○有吸毒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戊○○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戊○○之指訴,及被告臉書本案貼文截圖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辯稱:本案貼文並非在指摘戊○○、丙○○二人吸毒,而是邀約該二人、乙○○,及另一名查證中人士,與被告一起當庭或在大庭廣眾之下取尿檢驗,看看誰在吸食安非他命,吸食者就是敗家子等語。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臉書之本案貼文尚有前言:「@丙○○、戊○○我昨天只開放迪羅誒好生~林育凱來我家,前來五人,來我家喊的大小聲,你們五人已越界..,空手就能制服你,」等語,後接本案貼文「前來有食為天養生鍋丙○○、林育凱、戊○○、一人名尚在查,『我們』看要當庭,還是要廣眾之下撒泡尿化驗,看看有誰在吃安非他命,吃完安非他命做廖尾阿子,敗家火」,有該貼文全文截圖在卷可按(警卷第171頁)。
則由上開前言與本案貼文之文義觀之,可見前言係指責丙○○、戊○○二人未經被告許可擅自到被告家,而後段本案貼文之內容則載述被告邀約丙○○、乙○○、戊○○、一名不詳人士共同驗尿,此由本案貼文中「『我們』看要當庭,還是要廣眾之下撒泡尿化驗,看看有誰在吃安非他命」等文字觀之即明。
顯見本案貼文之前言與本案貼文內容所述,乃屬二事,是本案貼文前言之@符號,固係針對丙○○(未據告訴)、戊○○二人,但與本案貼文無涉,換言之,本案貼文並非針對丙○○、戊○○為文。
又本案貼文既係被告邀約丙○○、乙○○、戊○○、一名不詳人士共同驗尿,其中自包括被告本人在內;
且「看看有誰在吃安非他命,吃完安非他命做廖尾阿子,敗家火」等語,其中「廖尾阿子,敗家火」(台語)之語意雖有損及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其係架構在「『我們』看要當庭,還是要廣眾之下撒泡尿化驗,看看有誰在吃安非他命」之查證過程上,若驗尿結果有施用安非他命者,即坐實其為「廖尾阿子,敗家火」,並非輕率的指摘。
再者,本案貼文中驗尿者尚包含被告自己,倘被告驗尿結果為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即成為自己口中之「廖尾阿子,敗家火」,被告當無自貶自損之理,可見本案貼文僅係表達被告個人對於施用安非他命者的評價,尚乏惡意。
本案貼文,既係建立在合理查證程序上,復不具重大輕率之惡意,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要非刑法第310條第2項得以繩之。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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