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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涵宇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延長2月,並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被告李涵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被告李文瑋因違反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涵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李文瑋、李涵宇之犯嫌重大,且該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金門地域特殊性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輔以被告李涵宇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具犯意聯絡,故在未審理終結、釐清事實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自112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至113年2月29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合先敘明。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⒈被告李文瑋經本院訊問後,已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又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已查獲共犯方弘,然方弘已死亡,客觀上雖無勾串共犯之虞,但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因性;
又被告李涵宇經本院訊問後,承認部分犯罪情節,足認其犯嫌重大,然其否認其具犯意聯絡,本院審酌本件另有同案被告方弘以外之其他證人,且被告李涵宇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反覆改變供述之情狀,故在未審理終結、釐清事實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原因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文瑋、李涵宇分別具有上述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李文瑋、李涵宇均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⒈被告李文瑋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上所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方弘已死亡,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爰解除對被告李文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⒉被告李涵宇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李涵宇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反覆改變供述之情狀,而現今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方式發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其餘證人之可能性存在,故本院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然被告李涵宇得於必要範圍內,請求看守所給予必要之醫療救護措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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