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訴,3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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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被告李文瑋因違反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該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金門地域特殊性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至113年2月29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見本院卷1第95至96頁)在案,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4月30日,並於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處分(見本院卷2第35至37頁)。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⒈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3-2第15頁),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又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已查獲共犯方弘,然方弘已死亡,客觀上雖無勾串共犯之虞,但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因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具有上述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6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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