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訴,33,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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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方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他人,竟為下列行為:㈠方弘基於運輸、持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40分許,自金門航空站,搭乘班機赴臺,在臺灣本島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球」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對價,購入毛重1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夾藏於褲袋內,搭乘同日18時20分之班機,於同日19時25分許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由李文瑋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接機。

旋方弘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李文瑋,囑咐李文瑋將之分裝為每包1.15公克,並表示無償轉讓其中1小包予李文瑋,李文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之攜回金門縣○○鎮○○○00○0號住處,分裝為12小包,其中1小包留為己用,另於同日2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攜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交付方弘。

㈡方弘、李文瑋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約定由李文瑋至臺灣本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後,運輸回金門朋分。

其分工方式為方弘負責聯絡在臺灣本島綽號「皮球」之成年女子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及出資5萬元(含機票費用),由李文瑋將其中45,000元購毒款項匯款予「皮球」。

謀議既定,李文瑋即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自金門航空站,搭乘班機赴臺,在臺北松山機場戶外吸煙區,向綽號「皮球」之成年女子,購入毛重33.3360公克(淨重32.60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夾藏於左邊褲袋內,搭乘同日14時45分之班機,於同日16時許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李文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

㈢方弘、李涵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下旬至10月上旬,約定由方弘至臺灣本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台(約245公克)後,運輸回金門朋分。

其分工方式為李涵宇出資9萬3,000元,其餘款項由方弘出資,李涵宇並負責聯絡在臺灣本島綽號「小紫」之成年女子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

其後李涵宇在金城鎮,交付共9萬3,000元予方弘,並將「小紫」之手機號碼告知方弘。

旋方弘於112年10月3日15時,搭乘班機自金門航空站出發,前往臺北松山機場與「小紫」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潭璞旅615號房,其後「小紫」離去。

旋「小紫」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0月3日21時許,至見潭璞旅615號房,因方弘未帶有足夠款項,是以16萬元之對價,向「小紫」及該成年男子購入4台共4大包(每包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方弘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果菜市場,購買12公斤之檸檬及15公斤之芒果青攜回見潭璞旅,並將其中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各0.5台後,將其中3.5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26.21公克)夾藏於其上開芒果青箱中,交付予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員,請飯店櫃檯人員交付黑貓宅配人員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其餘0.5台(毛重18.0580公克)則以膠帶綑綁於右腳底後,搭乘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立榮航空之班機,於同日13時56分許,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方弘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台、膠帶及與李涵宇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另於見潭璞旅櫃檯扣得檸檬1箱、芒果青1箱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5台。

㈣綜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同年12月8日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禁閱卷第39頁)。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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