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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宇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涵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末按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裁定羈押情形:被告李涵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因認被告之犯嫌重大,且該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金門地域特殊性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具犯意聯絡,故在未審理終結、釐清事實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至113年2月29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見本院卷1第95至96頁)在案,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2第35至37頁)。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⒈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3-2第14頁),然本院審酌本件另有同案被告方弘以外之其他證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反覆改變供述之情狀,故在本件審理終結、釐清事實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此外,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金門地域特殊性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爰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原因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具有上述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6月30日。
㈢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上所述,考量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反覆改變供述之情狀,而現今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方式發達,有事實足認在審理終結前,被告有勾串其餘證人之可能性存在,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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