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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涵宇
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涵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涵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方弘(已死亡,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基於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10月上旬,約定由方弘至臺北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台(約245公克)後,運輸回金門平分。其分工方式為李涵宇出資新臺幣(下同)93,000元,其餘款項由方弘出資,李涵宇遂負責與居住在臺北市綽號「小紫」之成年女子,聯絡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其後李涵宇在金門縣○○鎮○○○○○○○○○○○○○○號碼予方弘,方弘隨即於112年10月3日15時5分,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自金門尚義機場出發,前往臺北松山機場與「小紫」會合,由「小紫」駕駛車輛搭載方弘,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潭璞旅615號房間後,「小紫」隨即取走房卡1張離去。嗣後,「小紫」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0月4日凌晨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月3日21時許,應予更正),至見潭璞旅615號房間,然因方弘未帶有足夠款項,故改以1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0元,應予更正)之對價,向「小紫」及該成年男子購入4台共4大包(每包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方弘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果菜市場,購買12公斤之檸檬及15公斤之芒果青攜回見潭璞旅,並將其中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各0.5台後,將其中3.5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26.21公克)夾藏於其上開芒果青箱中,交付予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員,請飯店櫃檯人員交付黑貓宅配人員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其餘0.5台(毛重18.0580公克)則以膠帶綑綁於自身之右腳腳底後,遂搭乘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表定起飛時間為12時50分,實際起飛時間為13時14分),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之班機,於同日13時56分許,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於下機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方弘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台、膠帶及與李涵宇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另於見潭璞旅櫃檯扣得檸檬1箱、芒果青1箱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5台。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68號卷第247-249、409-410頁,本院卷1第91-96頁、卷3-2第7-19、229-24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呂昱澍、吳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果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證物)照片(證人方弘與「小紫」共同至見潭璞旅之照片);本院搜索票(證人方弘)、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方弘);本院搜索票(證人呂昱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昱澍);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呂昱澍)、旅客住宿登記卡(證人方弘)、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證人方弘將甲基安非他命綁貼於右腳底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36022號鑑定書、刑案照片黏貼表(李涵宇手機採證畫面)、本院通訊監察書(證人方弘)、金門縣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小紫」在臺北航空站出境處接方弘上車)、金門縣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見潭璞旅統一發票1張)、金門縣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立榮航空公司班機當日到站即時班表、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金警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函暨附件、112年10月24日金院發刑平112聲監可4字第1035號函、112年11月21日金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立榮航空公司113年2月20日立航字第20240120號函文暨方弘搭機紀錄、金門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金警刑偵字第1130005471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13年5月10日金警刑偵字第1130009411號函(警22321號卷第53-77、109-186、199-246,281-286,偵1161號卷第69、167-168、197-198、279-301、309-320頁,偵1168號卷第253-307、315、357-361頁、本院卷3-2第45、2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弘就本案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入監服刑,108年4月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見偵1168號卷第331至341頁)附卷足憑,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4年內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毒品所產生之危害,守法觀念淡薄,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運輸毒品犯行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事由:
⒈本案符合偵審自白:
⑴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⑴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刑事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的犯罪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有說出與「小紫」即是李怡慧的關係,雖然警局回函說沒有上下游關係,然只要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即可,所以希望鈞院能夠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3-2第240頁)。惟查,本院於113年3月13日、5月6日分別函詢金門縣警察局是否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怡慧為其上游,經金門縣警察局回復難認有上下游關係等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金警刑偵字第1130005471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13年5月10日金警刑偵字第1130009411號函(見本院卷3-2第45、225頁)附卷可佐。是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狀,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所運輸之數量非低(原預計運輸7台,後改成4台),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有一度否認犯行後,再坦承犯行之情況,顯見其並未自始積極面對司法,犯後初時仍存有一絲僥倖之心態,足徵其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最終仍坦認犯行,勇於面對自身過錯,亦適時節省司法資源;復衡酌其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麵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60,000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3-2第23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行為人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行為人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就扣案驗餘淨重122.16公克、17.29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膠帶、VIVO Y16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然同案被告方弘業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已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是以,本院就同案被告方弘並未為有罪之判決,故由同案被告方弘所有之違禁物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須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始得為之。
㈡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本院卷1第205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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