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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緣黎竹藍、羅良益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無貨源,羅良益因而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聖維,委由王聖維向他人購買,王聖維與羅良益、黎竹藍相約於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金門高中某工地見面。
旋王聖維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12時6分,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王志民,相約於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空中大學旁公園交易,王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聖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竹藍前往交易,黎竹藍並交付王聖維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王聖維下車交付王志民,王志民當場秤重甲基安非他命約0.24或0.27公克交予王聖維,王聖維上車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黎竹藍。
其後王聖維載黎竹藍返回金門高中,黎竹藍、羅良益即先後在金門高中改建之廁所內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黎竹藍、羅良益、王聖維之警詢筆錄,經核係被告王志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尚有未符,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直承:王聖維確曾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2分、12時6分,撥打LINE電話予伊,與伊相約在空中大學旁公園見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王聖維交予黎竹藍的甲基安非他命,非伊賣予王聖維,伊當日僅與王聖維見面後即離開,未交易毒品。
且王聖維交予黎竹藍之物縱源自伊,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是鹽巴云云。
㈡就被告直承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與王聖維相約於空中大學旁公園見面乙節,依員警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第47至48頁)所示,可證實黎竹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中午12時9分曾出現於空中大學旁之監視錄影畫面中,9分鐘後又出現於同一位置且往金門高中方向行駛;
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於當日中午12時9分自其住處出發前往空中大學,於空中大學附近之向陽吉第路口為路口監視器拍到。
藉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已足確認被告確實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與王聖維相約於空中大學旁公園見面。
㈢再依證人黎竹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買安非他命時,會找羅良益,羅良益曾兩度帶我去找王聖維,請王聖維幫忙買。
110年10月17日這次是第1次,這次我跟羅良益1人出1500元合資買安非他命,羅良益帶我去找王聖維,王聖維就開我的車,我坐副駕駛座,他下車去拿毒品,下車的時間不到10分鐘,大約6、7分鐘。
上車後他就交給我1包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安非他命,量只有一點點。
我沒有看到王聖維交易的對象,王聖維拿給我後,我回到校園廁所裡施用,我施用完再給羅良益施用,我用起來的感覺不夠純,燒起來有一點點煙,是不夠純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㈣併參證人羅良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黎竹藍於110年10月17日各出資1500元,請王聖維去買安非他命,最後有拿到一點點,但無法確定重量,我也不知道王聖維跟誰買。
我當時跟黎竹藍駕車前往金門高中工地去找王聖維,請他幫忙買毒品。
後來王聖維跟黎竹藍駕車離開去拿毒品,毒品拿回來後,因金門高中的廁所在改建,我跟黎竹藍就決定在廁所裡施用。
由黎竹藍先施用,她用完再把剩下的給我用,因剩下的量很少,我已經沒什麼感覺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㈤藉由比對前揭證述可知,黎竹藍與羅良益確曾於110年10月17日各出資1500元委託王聖維幫忙買毒品,因而購得安非他命,而其取得方式係由王聖維開車載黎竹藍前往領取。
對照證人黎竹藍於偵查中結稱:王聖維下車時,我在車上滑手機,沒注意看。
王聖維下車跟另一個開車來的人講話,上車後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794卷第44頁),確與首揭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王聖維與被告均駕車前往乙節相符(被告辯稱王聖維係單獨騎車前往云云,顯與錄影畫面不符,無由為採),益證證人黎竹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均明確指出「安非他命係在王聖維與被告見面後,王聖維上車方交付黎竹藍」乙節。
㈥再核王聖維確曾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2分、12時6分,兩度撥打LINE電話予王志民,有王聖維手機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46頁)為憑。
就證人黎竹藍與羅良益言,渠等並無隱瞞向何人購買毒品之動機或必要,既一致證稱當日係請王聖維幫忙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向王聖維購買安非他命,則此說法之真實性應足採信。
又既可確認王聖維係於聯繫被告,並與被告見面後方將毒品交予黎竹藍。
綜合以觀,已足推認黎竹藍與羅良益當日合資3000元透過王聖維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確為被告。
㈦被告雖辯稱:伊與王聖維當天僅見面,未交易毒品。
又伊縱曾交付物品,亦僅為鹽巴,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由首揭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係駕車前往空中大學旁公園與王聖維見面,2人見面不到10分鐘即離開。
參以2人曾先以LINE電話聯繫(警卷第46頁),當認2人電話中已約好見面之目的,且於目的已達後即行離去,方合事理。
另證人王聖維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打LINE給被告,是向他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說要3000,被告就知道意思了,他就叫我去空中大學旁涼亭,我就開黎竹藍的車,載黎竹藍前往交易。
我下車後走到被告車子駕駛座旁,交給被告3000元,被告當場拿出一大袋安非他命、小夾鏈袋及電子秤,秤0.24或0.27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上車後就直接拿給黎竹藍等語(偵794卷第34頁)。
無論從聯繫目的與時間長度觀之,均符合現有跡證之解讀,並與證人黎竹藍之證述吻合。
殊難想像被告特地開車赴約,卻無何作為且短時間內即離開。
再由證人黎竹藍之證述(本院卷第295頁),亦可確認王聖維上車所交付之物確為安非他命,而非鹽巴。
是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㈧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聖維到庭作證,然王聖維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等(本院卷第151、201、205頁)在卷可考,因認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不能。
又藉由前揭主客觀事證之勾稽,已足認定本案事實,是被告所為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㈨參核上情,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應在獲取小利,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9頁),暨其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與王聖維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5公克)後,將之分裝為每包1公克左右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販賣與他人。
嗣經警於111年7月30日中午1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袋實稱毛重15.8440公克(編號1毛重1.18公克、編號2毛重1.19公克、編號3毛重1.23公克、編號4毛重1.18公克、編號5毛重1.21公克、編號6毛重1.08公克、編號7毛重1.21公克、編號8毛重1.23公克、編號9毛重1.17公克、編號10毛重1.19公克、編號11毛重1.18公克、編號12毛重1.15公克及編號13毛重1.1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00號分裝袋7個、0號分裝袋93個及SAMSUNG手機1支等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在住處以外之他址(即金門縣○○鎮○○○路00○0號),經搜索而於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袋實稱毛重15.8440公克與大量分裝袋(即00號分裝袋7個、0號分裝袋93個),可推論被告將伺機販售予他人為其論據。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以持有毒品為外觀,區別僅在主觀上有無營利販賣之意圖,因二者刑度差異懸殊,就該主觀意圖之證明自須仰賴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無由以揣測方式行之。
㈣經核,被告雖經審認於110年10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距員警於111年7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對其搜索並查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分裝袋時,已逾7月,在二者時間已明顯區隔下,無法僅因被告先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逕指被告其後持有毒品亦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
再被告本身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經採尿,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採尿紀錄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5、101頁)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小型分裝袋之價格甚微,商場中常見購入單位為1包(內含數十個分裝袋,如警一卷第51頁上圖),實無法僅因持有大量分裝袋即逕指該分裝袋係用以分裝販售營利。
再者,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3袋,實稱毛重15.8440公克(偵784卷第143頁),以被告同時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以觀,施用之人常有囤積少量以備臨時需求之情,實難僅以此重量遽指被告必定用以分售營利。
從而,公訴人所提事證尚難逕指被告已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毋寧僅足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確遭查獲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下,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11年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311頁)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111年7月30日遭查獲之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前揭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公訴人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又此部分既經公訴不受理,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袋實稱毛重15.8440公克與毒品吸食器1組,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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