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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金
楊居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金、楊居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怡金、楊居正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某時,由黃怡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將校舍翻修所產生包含廢磁磚、水泥塊在內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共載運清除1車次。
復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由楊居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同一地點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共載運清除2車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怡金、楊居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陳振富、呂勛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測量參考圖、現況照片圖、刑案照片黏貼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怡金、楊居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準此,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卻於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日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及環保局人員會勘稽查日止之期間內,將廢棄物陸續載運後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為嚴峻。
因各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有別,所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所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程度亦不同,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黃怡金於38年2月3日生,本案行為時年齡73歲,以養牛維生,近2、3年疫情期間幾無收入,載運、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係為日後鋪設牛舍地面與路面所用(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6頁);
另被告楊居正係受被告黃怡金所託,載送清運本案廢棄物,未獲任何利益,更於案發後迅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依法清理完畢,使現場回復原狀(偵卷第14至16頁)。
渠等之動機、目的非在惡意破壞生態或藉不法清理廢棄物而賺取高額不法利益,更難認已具規模,考量此犯罪情狀,如仍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清運校舍翻修所產生包含廢磁磚、水泥塊在內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已造成環境污染之風險與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清運情形,與被告黃怡金行為時已73歲,以養牛維生,近2、3年疫情期間幾無收入,載運、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係為日後鋪設牛舍地面與路面所用;
被告楊居正係受被告黃怡金所託,載送清運本案廢棄物,未獲任何利益,並於案發後迅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依法清理完畢,與被告2人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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