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訴緝,1,2023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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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志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成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莊志成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查審理及言詞辯論終結,而其被訴犯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情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足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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