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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洪 明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4、25號、111年度偵字第680、7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洪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洪文、洪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大,且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上開情狀仍存在,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至被告洪明稱:我希望具保,願接受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如果不能具保,也希望解除禁見等語;
被告洪文稱:我心律不整,會喘不過氣,羈押期間會填寫外醫申請書,希望能具保等語。
經核,被告2人為兄弟,雖均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然被告洪文就量刑部分仍認共同正犯楊錞融應負最大責任。
審酌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楊錞融各自參與程度、應負責任輕重,均待審理釐清。
再以被告2人之親,無法排除相互迴護可能,且均設籍鄰近大陸地區之金門縣烈嶼鄉,被告洪文並以出海釣魚為主業(偵361卷第208頁)。
綜合以觀,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顯有未足,本件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另就被告洪文之就醫需求,看守所均與本院保持聯繫,將持續依醫囑辦理其就醫與住院需求,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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