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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博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鄭渡鑫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烈嶼守備大隊本部連麒麟營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烈嶼守備大隊本部連二級廠照片、國防部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查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4頁,金門憲兵隊偵查卷第9至14、27、47至4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鄭文博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1項對長官施強暴未遂罪、同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㈢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強暴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退伍,見本院禁閱卷第19頁),其因對擔任副排長之長官即告訴人鄭渡鑫之糾正過程有所不滿,竟持棒球棒作勢攻擊及口出穢語辱罵,所為令告訴人身受恐懼,顯然情緒控管非佳,嚴重影響國軍紀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並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然侮辱長官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5頁)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11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鄭渡鑫 110,000元 鄭文博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11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鄭渡鑫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見本院卷第1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鄭文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部屬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文博前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本部連二級廠上兵(已於民國111年3月退伍),鄭渡鑫(所涉傷害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則為該單位之副排長。
緣鄭文博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前開金防部烈嶼守備大隊本部連二級廠營區,鄭渡鑫見鄭文博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營區,隨即勸諭鄭文博不得無照駕駛,鄭文博竟不聽勸阻即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鄭渡鑫隨即上前阻攔,詎鄭文博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取出鋁棒1支,意欲對鄭渡鑫實施攻擊行為,鄭渡鑫見鄭文博手持鋁棒,立即將鄭文博壓制在地而未遂。
鄭文博又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鄭渡鑫,足以貶損鄭渡鑫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長官領導統御。
二、案經鄭渡鑫訴由金門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鋁棒1支及對告訴人語出「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鋁棒1支及對告訴人語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4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博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及同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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