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月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時,在其工作之愛家麵
- 二、某甲見何月治有賣票意願,欲透過何月治向其親友買票,何
- 三、詎何月治因不滿後續其個人未收到先前約定之賄款,亦聯繫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與
- 四、刑之減輕:
- 五、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我國民主憲政之基石,攸關國家政策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
- 七、褫奪公權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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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月治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月治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何月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時,在其工作之愛家麵館附近,受蔡其雍(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支持者(下稱某甲)要約,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約定由何月治將其戶籍自金門縣○○鎮○○路00號遷至金門縣縣議員第一選區內,投票支持該選區之議員候選人蔡其雍,某甲則於選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
雙方謀議既定,何月治旋於110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鄉○○○0號,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待設籍滿4個月後即取得金門縣縣議員第一選區之投票權,以此方式遂行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行。
二、某甲見何月治有賣票意願,欲透過何月治向其親友買票,何月治因而與某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底至111年初,由何月治出面至其姊姊何月嬌(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金門縣○○鄉○○○00號住處內,向何月嬌及在場之何月嬌之子王志鍵詢問有無意願以1票5000元之對價支持該選區議員候選人蔡其雍,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惟經王志鍵當場拒絕,並表示「幫忙可以,但不要跟我講到錢的事情」即先行離開,何月嬌則未表示反對之意,何月治因此認定何月嬌已允諾賣票而已期約。
嗣為協助某甲交付賄款,於111年9月間某時,何月治會同某甲至何月嬌上開住處內,由某甲交付5000元與何月嬌,要求何月嬌投票支持蔡其雍。
以前揭方式共同遂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
三、詎何月治因不滿後續其個人未收到先前約定之賄款,亦聯繫某甲無著,乃逕自於111年9月底至111年10月初,前後3次至民進黨金門縣黨部(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要求蔡其雍出面處理,並向在場接待之洪長成、蔡麗冠等人脫口告知前揭投票期約賄賂之情節,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何月治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核與證人何月嬌、王志鍵、洪長城、蔡麗冠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另檢視福建省調查處所調閱民進黨金門縣黨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認被告曾前往該處與證人洪長城、蔡麗冠互動。
經勾稽比對證人洪長城、蔡麗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證述,及證人何月嬌、王志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證述,均相互吻合。
已清楚呈現被告係有投票權人,卻與某甲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事後未取得約定之5000元,遂至民進黨金門縣黨部向黨工洪長城、蔡麗冠反映;
且被告曾與某甲共同向有投票權人王志鍵、何月嬌分別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就交付賄賂犯行,與某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為階段行為,被告於同一現場對王志鍵、何月嬌為行求、期約賄賂,所侵害法益均為國家選舉之公正性,評價上應為後階段之交付何月嬌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已67歲,自107年起即因焦慮症持續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佐,另其教育程度為小學民教班(本院卷第129頁),屬年長且受教育程度與認知程度較不足之人。
考量此成長背景、年齡與身心狀況,就交付賄賂罪部分倘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已足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前揭規定,就交付賄賂罪部分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我國民主憲政之基石,攸關國家政策之執行與地方施政之良窳,被告為有投票權人,竟期約賄選,另與某甲共同對其姐何月嬌及何月嬌之子王志鍵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犯行,已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與選舉結果,戕害民主選舉之公正與公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尚可,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法治與守法觀念顯有欠缺,為警惕其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犯,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與意願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資惕戒。
七、褫奪公權部分: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衡酌其犯罪情節後,應依上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
在主文順序上,褫奪公權宣告應於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
從而,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其所受之褫奪公權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得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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