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金簡,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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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賢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呂佳芳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第8行,所載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5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人士」,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1外,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暱稱為「劉賢」、「我命由我不由天」、「商家客服中心」、「劉瑤瑤」之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悉此等人為不同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附表1編號1、2之各別部分,均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各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⒉而被告就附表1編號1、2之間,乃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詐騙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呂佳芳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張裕洋部分,未提告訴,經本院通知亦不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需扶養父母及1位女兒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㈦緩刑: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呂佳芳(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而另一被害人張裕洋部分,因未提告訴,且經本院通知亦不到庭,審酌被害人日後仍可透過民事求償獲得賠償,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支付告訴人10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2所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⒉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使詐騙人士詐騙所得匯入帳戶後再將匯入贓款提領出,再依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指示至託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入詐騙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從而獲得犯罪所得2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而為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張裕洋 (未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①111年7月22日20時17分許,轉帳28,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20時21分許,轉帳27,8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宗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佳芳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假冒呂佳芳之大陸地區友人,撥打網路電話向其佯稱:因在臺灣有購買東西,請求以新臺幣代為給付款項云云。
①111年8月3日15時9分許,轉帳50,000元至張湘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3日15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至張湘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3日15時16分許,以金融卡提款60,000元 ②111年8月3日15時18分許,以金融卡提款40,000元 劉宗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告訴人 損害賠償 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呂佳芳 100,000元 劉宗賢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呂佳芳指定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第631號
被 告 劉宗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協助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張湘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賢」、「我命由我不由天」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宗賢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劉宗賢再依指示至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佳芳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裕洋、告訴人呂佳芳、證人張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筆LOG查詢資料、被害人張裕洋與「商家客服中心」及「劉瑤瑤」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佳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劉賢」及「我命由我不由天」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劉賢」、「我命由我不由天」、「商家客服中心」、「劉瑤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張裕洋 假交友、假投資 ①111年7月25日20時17分許,轉帳28,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20時21分許,轉帳27,8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佳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呂佳芳之大陸地區友人,撥打網路電話向其佯稱:因在臺灣有購買東西,請求以新臺幣代為給付款項云云。
①111年8月13日15時9分許,轉帳50,000元至張湘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3日15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至張湘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3日15時16分許,以金融卡提款60,000元 ②111年8月3日15時18分許,以金融卡提款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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