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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6號、112年度偵字第6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婉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暱稱為「lin杰」之詐欺人士(以下稱不詳詐欺人士)。
嗣不詳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梅花、林真如、李文華、張心怡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真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張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諱(本院卷第80、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梅花警詢之陳述(112偵226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警詢之陳述(112偵652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警詢之陳述(112偵416卷第15-19、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警詢之陳述(112偵943卷第15-1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11年12月5日至19日之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111年12月網路銀行IP位址、約定轉帳功能設定資料(112偵226卷第25-27頁、第105-117頁;
112偵652卷第21-23頁;
112偵416卷第39-41頁;
112偵943卷第35-40頁)、網路銀行IP位址查詢資料1份(112偵226卷第127-139頁)、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4張(112偵226卷第147-179頁)、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12偵226卷第31頁;
112偵652卷第19頁;
112偵416卷第51頁;
112偵943卷第3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26卷第37-39頁;
112偵416卷第111-113頁;
112偵943卷第29-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6卷第45頁;
112偵943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6卷第3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43卷第31、55-56頁)、被害人林梅花111年12月2日匯款6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26卷第49頁)、告訴人林真如111年12月12日以黃鈺之代理人名義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652卷第43頁)、告訴人林真如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112偵652卷第47-59頁)、告訴人李文華111年12月10日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112偵416卷第59頁)、告訴人李文華與詐騙份子之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112偵416卷第73-79、81-109頁)、告訴人張心怡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5張(112偵943卷第23-2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943卷第20頁)、告訴人張心怡之台新國際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112偵943卷第2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行為,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使不詳詐欺人士對被害人林梅花、告訴人林真如、李文華、張心怡共4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人士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碼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人士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共4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檢表(112偵226卷第69-72頁;
112偵416卷第169-172頁;
112偵943卷第57-60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2偵226卷第73-89頁;
112偵416卷第173-189頁;
112偵943卷第61-78頁)、矯正檢表(112偵226卷第97頁;
112偵416卷第197頁;
112偵943卷第8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112偵226卷第119-12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請求斟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於執行完畢後僅約不到5月之時間,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所生警惕作用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被告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予就累犯加重後,再予遞減之。
㈦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結婚、目前在卡拉OK當廚師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人士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梅花 投資博弈平台 111年12月12日13時5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臨櫃匯款6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2 林真如 (提告) 投資跨境電商 111年12月12日12時54分(起訴書誤為12時2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李文華 (提告) 投資博弈平台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張心怡 (提告) 投資廣發基金 111年12月12日下午13時24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誤為2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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