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金訴,2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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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婷


選任辯護人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舜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俊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31分,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本案帳戶,許舜婷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

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

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⒈被告並未以戶籍地址即金門縣為住所、居所地: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許舜婷之戶籍於103年7月4日已遷移至金門縣○○鎮○○里○村00號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7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戶籍雖設在金門,然其自幼即在高雄市、台南市居住,成年後於臺灣本島之台中市、高雄市工作,僅因金門縣福利良好,為取得配酒及相關福利措施而設籍於金門縣,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金門縣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業據被告具狀提出其個人投退保資料、租賃契約及被告於華信航空、立榮航空公司搭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信、立榮航空公司調取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顯示被告近期搭乘飛機至金門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7日至8日、113年1月4日至5日,此有華信、立榮航空公司函文暨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搭機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而該2次搭乘飛機時間,分別係因被告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出庭之時間,可見被告係因司法機關訴訟程序需求,始特地搭乘飛機至金門,以避免司法機關傳喚未到而拘提、通緝到案,實際上被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又一般人若以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至外地工作,主觀上會有反覆返回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會返回至戶籍地與家庭成員或親人團聚,然被告卻於近2年之春節、清明、端午、中秋、國慶等節日均未返回金門之戶籍地,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金門縣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一定地域之事實。

從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在地並非金門縣: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於法務部○○○○○○○、看守所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湖內區:起訴意旨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無非是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登記於金門縣而為住所地之判斷,然本件被告住所地事實上並非係金門縣,如前所述。

另查被告於10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工作所在地為高雄市,於107年7月至000年00月0日間,工作所在地變更為台中市,後於112年11月1日起至今,工作所在地再變回至高雄市,此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85至86頁),可見被告10餘年來,主觀上係以高雄市為其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於高雄市工作、居住之事實,輔以被告之阿姨葉秀金向本院陳報:目前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供被告居住一節(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應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分別是臺中市、新竹市:起訴意旨認本案先由不詳詐欺人士詐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俊哲,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地點為新竹市,此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29至31頁);

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我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精明統一超商交付金錢給Line暱稱「猴子金庫」之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22頁),顯見其犯罪地分別係在新竹市、臺中市,亦不在金門縣,非本院轄區內所為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本件缺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實際住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㈣末查,告訴人本得基於法院刑事訴訟之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失,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使告訴人免繳納裁判費,然本件若於本院管轄審理,告訴人每次往返本院之機票成本約為4,000至5,000元,客觀上,對於受到所害之告訴人而言,僅因被告戶籍地設於金門縣,即須至本院到庭參與審理,反而係制度性運作下,使告訴人退卻求償之情狀,變相係國家司法政策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若告訴人有多位均在臺灣本島,更讓被告有僥倖逃脫求償之心態,等同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後將戶籍地遷移至偏遠縣市逃避求償,難謂適當,併與敘明。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

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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