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金訴,3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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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榮海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太陽城客服」、「劉耀文」、「林書豪」、「做妳的王」、「澳門威尼斯人客服」等成年共犯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將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阿傑」,並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傑」,且與「阿傑」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以存摺提領,再將現金交付「阿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向黃民寬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黃民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土銀帳戶,陳榮海復於同日至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予「阿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黃民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榮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55、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黃民寬存摺、土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土銀金城分行函暨110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之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阿傑」、「太陽城客服」、「劉耀文」、「林書豪」、「做妳的王」、「澳門威尼斯人客服」等3人以上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本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參與該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乃不另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損失5萬元之危害、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素行不佳,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曾經營清粥小菜、月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業經被告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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