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金訴,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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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楊水龍之外甥方春益,向楊水龍佯稱:因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楊水龍陷於錯誤,委由配偶沈玉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未遭領出,使詐欺犯罪成員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隨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水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佳樂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辯稱:伊於110年5月返回金門前,與前男友即證人謝光華同居在臺南市永康區,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交由謝光華保管,與謝光華分手後,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均未取回,不知為何發生本案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楊水龍遭詐騙犯罪成員假冒其外甥方春益,向其佯稱有急用要借錢,致楊水龍陷於錯誤,委由配偶沈玉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除經楊水龍指訴在卷外,並有楊水龍與暱稱「平安是福」之詐欺犯罪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9220號及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1121210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1月16日儲字第1110983395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2年3月21日北營字第1121800344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仁武分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父林有福目睹此事;然:⒈被告之父親,即證人林有福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107年間,為了將被告從臺南帶回金門,親赴臺南被告與證人謝光華同居處所找被告,當場看到謝光華和劉素齡將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放到謝光華包包裡,沒有看到提款卡,後來也沒看到謝光華有無將該等證件交還被告(本院卷第154-156頁)等語,固可說明證人謝光華曾經拿取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但無法證明其有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且參證人謝光華證述:並未扣留被告本案帳戶存摺,與被告同居時,該存摺係放置在同居處所桌子下面箱子裡,箱子沒有上鎖,被告隨時可拿取,但被告離開臺南時未帶走該帳戶存摺,有通知被告來拿取,並告知若不拿取將丟棄,嗣被告未來拿取,乃將之分成幾小段剪碎,和其他衣服印章一起丟垃圾車等情(本院卷第157-161頁),佐以證人謝光華與被告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物品同置於同居處所之一處,分手後,謝光華將被告遺留物品丟棄,亦合於情理;

遑論證人謝光華證述未曾看過本案帳戶提款卡,也不知有該提款卡存在(本院卷第160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有福未目睹謝光華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相吻合,而堪採信,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曾在證人謝光華保管中。

⒉被告先後於108年4月10日、110年6月17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其自承前者申請書申請人簽名為其所簽,後者為其親自前往辦理(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林有福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返回金門後的同年6、7月間,有去郵局重辦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16日儲字第1110983395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2年3月21日北營字第1121800344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尚以提款卡存款、提款,亦有被告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5頁、偵卷第49-51頁),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持有使用中。

又縱被告先後申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舊提款卡遺失,被告申請新提款卡時,必定會更新密碼,以防舊提款卡被盜用;

而被告也自承證人謝光華及劉素齡並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換言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唯有被告一人知悉,且被告承稱本案帳戶110年12月14日起之存、提款均非其所為(本院卷第165頁),則若非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豈會無端於110年12月14日相繼有7,000元、50,000元、60,000元存入,並隨即以卡片提領7,000元、50,000元?被告先於警、偵訊時藉詞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證人謝光華保管、使用中,且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偵卷第13-15、75-77頁),以模糊焦點,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未能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證人謝光華管理中,而改口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袋子裡有密碼,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且其高職肄業,也有工作經驗,係具相當智識和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縱有上開犯罪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本案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詐欺犯罪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詐欺犯罪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60,000元入本案帳戶,但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該款項(參偵卷第49-51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明細);

且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容有誤解。

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2項規定,按正犯、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無業、與父母、弟妹及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 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之規定,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洗錢行為而有所得,或有上開移轉、變更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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