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交易,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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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曲於民國112年08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堤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北堤路時,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翁圓(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葉寶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被告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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