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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金門縣文化局對面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處出發,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號誌桿。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逾4年,尚難遽指其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將其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對酒駕危害及其刑責知之甚詳,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應從重論處,惟所幸僅自撞號誌桿而無他人受傷,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略嫌過重,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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