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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說明: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呂彥龍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過往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其他用路人於道路上之交通安全,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件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號
被 告 呂彥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2年12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沙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處出發,欲前往金門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新山外門市,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前開超商前時,適有員警見其騎車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之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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