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交訴,4,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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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錕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侑錕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侑錕之前女友徐偌語現正與莊泓杰交往中,楊侑錕因而對莊泓杰心生不滿。

而後楊侑錕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在電話中與莊泓杰發生爭執後,雙方相約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與該分局金湖派出所合署)附近談判,楊侑錕因而於同日約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金門縣○○鎮○○路00號前時,見莊泓杰站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泓杰、徐偌語共同所有之車輛,下稱乙車)旁,楊侑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接連駕駛甲車衝撞莊泓杰3次(起訴書誤認為4次,應予更正)。

待莊泓杰被撞倒地後,楊侑錕因其駕駛之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已卡在一起,無法繼續駕車衝撞,楊侑錕隨即承續上開殺人犯意,於下車後徒手毆打莊泓杰之頭部等部位,並隨即再承續上開殺人犯意,撿取路旁輪胎鋼圈,持之攻擊莊泓杰之頭部,嗣經在場之徐偌語、許鈺璇、林沁穎等人制止及報警處理,楊侑錕殺人部分因而未遂,莊泓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上眼皮撕裂傷、左眉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口內撕裂傷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

嗣有偵查權之警方隨即到場,於同日5時3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楊侑錕。

二、楊侑錕於113年5月22日清晨1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間,在金門縣金湖鎮航空KTV飲用啤酒若干後,先搭車返回其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再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駕駛上開甲車,行駛於道路並欲前往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

嗣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詳上述一)為警調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三、案經莊泓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侑錕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5、441、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偌語、莊泓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1卷第10至15、97至103頁),及證人許鈺璇、林沁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過程大致相符(偵721卷第38至47、105至107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照片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照片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照片紀錄、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243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7月12日金醫歷字第1131004650號函文暨附件、(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莊泓杰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出院病摘、轉送護理交班單、轉入病情回覆單、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站113年8月8日北市監單金二字第1130115513號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殺人未遂案件證人林沁穎筆錄影音譯文、殺人未遂案件證人許鈺璇筆錄影音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43805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損害賠償案件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偵721卷第30至37、48、51至62、95頁、偵789卷第43至48、62頁、本院卷1第61至67、87、103至118、139至161、163至193、217、227至228、313、317至326、337、367至372頁),足認被告殺人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本案被告接連駕車衝撞告訴人莊泓杰及乙車為4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3次,又證人許鈺璇、林沁穎亦均證稱:我是聽到撞擊聲後跑去早餐店外面看,才看到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莊泓杰,然證人許鈺璇、林沁穎均是聽到聲音才至早餐店門口看見案發經過,尚無法僅憑證人所聽聞之撞擊聲音,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已經撞擊告訴人莊泓杰或乙車,事實上,可能被告在證人未親自見聞之情況下所產生之撞擊聲,尚未撞擊到告訴人莊泓杰或乙車,而僅是撞到其他物品所產生之撞擊聲,是以,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撞擊次數為3次認定之,惟此部分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效力範圍內,僅係次數之認定之不一,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證人許鈺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1次要駕駛汽車衝撞告訴人莊泓杰,他有閃避沒有撞到,第2次被告車子往後並再朝告訴人莊泓杰之方向撞擊,導致告訴人莊泓杰倒地,第3次時後被告又要往前行駛輾壓告訴人莊泓杰,過程中3次我都有看見,後來被告開門下車,就隨手拿周邊的車輪框砸向告訴人莊泓杰頭部2次等語(見偵721卷第39頁、本院卷1第324頁);

輔以證人林沁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早安美之城吃早餐到一半聽到車輛撞擊之聲音,然後我跟證人許鈺璇就跑出去外面看,發現被告開車撞擊告訴人莊泓杰,雖然沒有撞到,但是被告將車子往後退後,再次朝告訴人莊泓杰撞擊而使告訴人莊泓杰倒地,被告接著又往前行駛要輾壓告訴人,不過有沒有輾到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告訴人莊泓杰已經在車下,然後被告下車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莊泓杰,再隨手拿車輪輪框打告訴人莊泓杰之頭部等語(見偵721號卷第44頁,本院卷1第320至3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確實提及被告先駕車衝撞告訴人莊泓杰,甚至告訴人莊泓杰倒地之後,被告仍繼續駕駛車輛向告訴人莊泓杰倒地位置前行,此與一般人在撞到他人後之第一反應是立即停下車輛或往後退有所差異,而汽車撞擊到人體後,足以使人體多處受傷或產生死亡結果,被告就此應有所認知,可見告訴人莊泓杰在倒地之後已經受到身體上之多處傷害,被告卻繼續徒手攻擊頭部,甚至再以輪胎鋼圈砸向已經倒地之告訴人莊泓杰,足見被告於現場確有客觀上之殺人行為。

②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整體過程無任何揚言要告訴人莊泓杰死亡之詞,隨即經旁人拉開制止,並無繼續加害舉動,否則在當時如果要致告訴人莊泓杰於死,是有機會再加以猛烈毆擊,告訴人莊泓杰將不只僅受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224、402頁);

後辯護人再以:如果被告真的要致告訴人莊泓杰死亡,怎會自己停下來,一定是警察來之後繼續打然後員警衝上去制止,這個比較符合一般我們理論上之一個殺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答辯(見本院卷1第479頁)。

然查,證人徐諾語於警詢時證述:楊侑錕在現場沒有向莊泓杰施做施救行為,因為當時楊侑錕還徒手打倒臥在地上之莊泓杰,而且又拿輪框砸莊泓杰之頭部等語(見偵721卷第12頁);

證人林沁穎、許鈺璇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巡邏車到現場時,被告親口說不要攔住他,並朝向告訴人莊泓杰之臉部攻擊,之後警方就把被告拉走等語(見偵721號卷第39、44頁,本院卷1第321、324頁);

輔以證人即員警林奕均證稱:我們(即與另一員警林廣軒)抵達現場時後,我看到被害人即莊泓杰躺在地上沒有辦法活動,而被告在徒手攻擊被害人,我們下車就是要制止他繼續後續之犯罪行為,而我們要去拉他,他才走過來承認說人是他打得這樣子,所以我們就以現行犯把他逮捕等語(見本院卷1第451至457頁)。

是以,經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後,可認定被告於警方巡邏車到場時並未立即停手,縱使告訴人莊泓杰當時已經躺於地上無法動彈,被告仍係繼續攻擊告訴人莊泓杰之頭部,直到員警到場後下車,已經見聞被告繼續毆打之狀況且欲上前制止、逮捕,被告始走向員警並承認其為加害人,足認被告當下僅係發現員警到場且已經上前至被告身旁準備逮捕之,被告才停止後續之行為,並非如同辯護人所述,係無繼續加害之舉動之情節,是以,辯護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復參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莊泓杰之間係因證人徐諾語之關係,而有長期之感情糾紛致生有仇恨等情事一節,難認本案屬於單一之偶發事件,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莊泓杰之強烈動機。

③此外,依據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急診診斷證明及回復單認:告訴人莊泓杰撕裂傷之位置為⑴頭皮約6公分;

⑵右眼皮2公分;

⑶左眉:2公分;

⑷下巴2公分;

⑸口內約6公分;

另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處難以測量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7月12日金醫歷字第1131004650號函文暨其附件即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復單、報告單及照片等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03至117頁),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係集中於頭部及右小腿,而人體頭部係重要之部位,一般人應可預見以攻擊他人頭部屬於致命部位,將會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被告除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外,卻仍持輪胎框圈砸向告訴人莊泓杰之頭部,並造成頭部多處之撕裂傷,而常理判斷,撕裂傷大多係因鈍器撞擊人體所生,本案告訴人莊泓杰之最長撕裂傷部位即為頭皮之6公分,應可認輪胎框圈所砸中告訴人莊泓杰之部位為此部位,而該頭皮之撕裂傷所對應之位子即為人體太陽穴附近(見本院卷1第117頁右上角圖片),亦同時造成告訴人莊泓杰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上眼皮撕裂傷、左眉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口內撕裂傷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結果(見偵721卷第51頁),足認被告當下主觀上確實係有殺人之犯意。

④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為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

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如前所述,其下手實行對告訴人莊泓杰之傷害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結果所吸收,故不另論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不予加重事由說明: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如上所述,其雖未持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車輛方式衝撞告訴人莊泓杰,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就過失致人死傷,始有加重其刑之適用,惟被告係以故意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如前所述,爰不依上開規定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刑之減輕與不予減輕之說明:⒈未遂犯: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莊泓杰並未發生死亡結果,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此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若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得」而非「必」減輕其刑,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令受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而恃以犯罪之徒無所遁飾,以符公平,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金門縣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於113年5月22日上午5時5分7秒許接受報案人報警,告以金門縣○○鎮○○路00號前有人遭衝撞一情,嗣承辦員警於同日上午5時6分25秒通報轄區內之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派員警林奕均、林廣軒前往現場處理等節,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7月8日金湖警刑第0000000000號暨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徵(見相字卷第81至87頁)。

參以證人林奕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是巡邏勤務,然後印象中是凌晨5點多的時候,然後接到所內電話說中正路有車禍,然後我們就前往處理,然後發現其實好像並不是車禍是那個車子撞人之類的,就看到地上有躺人,那我們就是馬上就下車做後續處理,由林廣軒先下車,因為我是開車的,我後面才下車,我下車時後看到被告是跟告訴人莊泓杰都在地上,且告訴人莊泓杰他呈現沒辦法活動的狀態,當下我有看到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莊泓杰,待我們去制止並拉他時後,他就自己過來說人是我撞的,是我打的這樣,並把手伸出來要我們上拷,實際狀況如同我的職務報告書所記載,我因為有看到他有攻擊的動作,所以當時才以現行犯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450頁至457頁);

輔以證人林廣軒證稱:我下車站的位置和林奕均不一樣,我的那個位置看不到被告有沒有做甚麼動作,我就看到被告他氣沖沖走過來我這,跟我說把他處理、請我們上他拷的話,至於職務報告書中林奕均說有看到,我只能說我的角度沒有看到,不過他有看到,所以我也一起跟他核章等語(見本院卷1第459至461頁),經交叉比對兩位證人之證詞,可見證人林奕均、林廣軒係於113年5月22日上午5時6分至13分間許接獲通報本案犯罪事實並至現場時,雖然林廣軒證稱未見一情,然其亦自稱係因為所在位置的角度未看見,故就證人林奕均有見聞被告繼續徒手攻擊告訴人莊泓杰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而具有偵查權之員警既然已見聞被告之現行犯行為在先,並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係被告,顯然被告係見員警到來後,始向員警表示其為本案犯行之人,故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充其量係被告於現場向員警為自白之行為。

⑶被告雖辯稱:警察到場下車瞬間,我就說人是我撞的,我自首,我不知道當下是幾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353頁),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證人林奕均之記憶有些誤會,被告表示警察到場時後,他其實已經停手了,沒有所謂拉扯然後才去停止加害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1第458頁)。

然證人林奕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後被告旁邊有3位友人,都是女性,我雖然不知道姓名,但是其中1位是剛剛離開法庭之女性(經本院提示為林沁穎)等語(見本院卷1第456頁),足見證人林奕均於辯護人行反詰問詢問時,能清楚表示現場之女性為3位,且本案進行交互詰問時之時間為113年9月5日,距離案發當日(113年5月22日)以經長達3至4個月之久,證人林奕均並非是警詢筆錄之製作員警(係另一員警張國莛,見本院卷1第319至326頁),卻能於本院法庭作證而見到另一位證人林沁穎時,清楚、肯定之向本院表示證人林沁穎當日亦在現場之事實,足徵證人之記憶狀況良好,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摘之證人林奕均記憶狀況有所誤會,進而誤認之情形,是以,證人林奕均之證詞可信性,應可認定為真實。

被告、辯護人之上開指摘,均不足採之。

⑷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如上所述。

又縱使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查本件被告犯行係於馬路上,在眾目睽睽下,有多位被告所認識或知悉被告身分之人(在場至少有證人徐諾語認識被告,許鈺璇、林沁穎亦可透過徐諾語知悉被告)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且本案報案人於上午5時5分許已經報警稱金門縣○○鎮○○路00號有車禍,警方隨即派員警林奕均、林廣軒到場,以當時的情狀,被告之犯行及身分極易為警查獲,實已不可能隱瞞。

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暴力犯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號卷宗可資佐證,應深知本案罪行無逃避可能,況且被告盛怒下先以駕車方式衝撞告訴人莊泓杰,見告訴人莊泓杰倒地後仍徒手毆打其重要部位即頭部,後再以鋼制輪框砸向告訴人莊泓杰之頭部,其事後亦未立即自行或委請在場之人呼叫救護車搶救告訴人莊泓杰,反而是看到員警林奕均、林廣軒後,逕行往員警林奕均、林廣軒之方向尋求自首之寬典,客觀上,實有因情勢所逼或為預期獲得減刑寬典之情,難認被告有出於真誠悔悟,又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是以縱使認為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本院經斟酌上情,仍認不應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6至508頁),惟查,被告雖最終坦承犯行,然此僅為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尚難認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在地緣關係緊密之金門地區,被告以駕駛車輛、持用輪胎鋼圈之方式,於光天化日下公然報復告訴人莊泓杰,已強烈衝擊金門當地居民所謹守之傳統社會價值,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

此外,殺人未遂罪可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莊泓杰所受之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請求本院就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㈤量刑: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

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

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另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莊泓杰長期因與證人徐諾語間之情感糾紛,長期互生不滿,被告於本案僅因細故,卻選擇開車撞擊並以輪胎框圈砸向告訴人之惡劣手段攻擊告訴人莊泓杰,全然不顧會造成嚴重之受傷結果,仍逕自撞擊3次,甚至於第2次撞擊告訴人莊泓杰倒地後,繼續往前行駛欲輾壓,其後並以輪胎框圈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莊泓杰受有嚴重之臉部、右小腿骨折結果,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7月12日金醫歷字第1131004650號函文暨其附件即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復單、報告單及照片、告訴人莊泓杰刑事陳報狀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莊泓杰於醫院之傷口照片、金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轉送護理交班單、等文件附卷、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轉入病情回復單等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第103至118頁),足使告訴人莊泓杰之家屬遭受親情健康損害之打擊,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所生危害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曾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然於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之),並將其行兇施暴之緣由歸究於告訴人莊泓杰之過往行為,此種檢討被害人之立場自居之心態,已自我忽略本案之爭端之始係其先撥通電話挑釁告訴人莊泓杰在先,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

⑵此外,本案發生至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莊泓杰或其家屬商討賠償或和解之空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移審訊問時亦給予被告得接見父親、母親之權利,並在本院113年8月5日以函文依職權禁止接見任何人,足見被告有1個多月之時間可以透過父母向告訴人莊泓杰或其家屬表示道歉、願意賠償或和解之意思,或是自行於看守所陳報書狀予本院,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等事項,然而被告卻選擇予以忽略,致告訴人莊泓杰及其家屬均表達被告無填補之心意等語,此有告訴人莊泓杰、告訴代理人莊福恭、莊筱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期日陳述意見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20至221、479頁)。

足見其犯後並無填補告訴人莊泓杰損失之心意,是以,應認其後態度不佳。

⑶承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關於和解之部分,因為告訴人在開庭時後,當場拒絕調解,我看卷裡面之意見,很可惜雙方可能就這個部分沒有辦法和解,感到遺憾等語(見本院卷1第48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泓杰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之意見為:我目前沒有意見要表示,目前醫院有說大概這個月(即113年8月)可以出院,但還不確定日期,要看有沒有感染,我不一定能去法院開庭,因為我沒辦法自理,我現在還在台北榮總醫院,所以我出院會回金門,目前還不知道正確的請求金額,我要再問一下律師,再由律師具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220頁);

輔以告訴代理人莊福恭於第1次準備程序所述:我不知道被告的良心到底在哪,希望後面不要再造成傷害,對於被告的損害賠償部分,要問告訴人莊泓杰本人,被告量刑部分,也是以告訴人莊泓杰為主(見本院卷1第220頁)。

足見告訴代理人莊福恭並非不願調解,而是表示尊重自己之兒子即告訴人莊泓杰,而告訴人莊泓杰亦未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僅是當下尚無法計算出來金額,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泓杰在發生本案後所需醫療費用甚為龐大,且治療行為乃係漸進為之而陸續支付醫療費用,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莊泓杰表示要等醫療費用金額出來後再請律師提出一詞,解釋上並非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和解之意思,至多可認係告訴人還在猶豫要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多寡而以,倘若上開抗辯得以成立,則是否未來告訴人、被害人不能在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拿出相關單據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則應被冠上不願調解、和解之帽子?如此一來似乎過於嚴苛,更有甚者,本案告訴人莊泓杰如果已經死亡,在家屬辦理喪事還不知所需喪葬費用及而無法提出費用單據時,是否也應可認定家屬不願調解、和解之意思?況且本案造成告訴人莊泓杰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人係被告,被告本應就其造成之損害結果積極負有填補、回復之義務,故邏輯上應由被告主動、積極不斷之向告訴人或其家屬尋求聯絡,縱使被告在押不便,亦可透過自身家人或寄道歉信之方式表示歉意及賠償之意願,甚至就其賠償之意願提出客觀上之佐證資料,例如實務上有行為人向銀行貸款、提供房子抵押借款、出售相關不動產或名下財產之客觀行為,然本案被告均未有上開舉動,僅係審判期日委請律師替其為上開答辯,進而將本案被告無法調解、和解之原因歸責於告訴人莊泓杰,顯然客觀上均難讓人予以苟同,此亦可呼應前開被告自始自終係基於檢討被害人之觀點為自居。

是以,辯護人之抗辯由不足採,被告確實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足見其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⑷另被告雖於本院113年9月5日之審判期日中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8月1日、8月29日之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其中113年8月1日之準備程序係就113年6月28日移審之訊問程序為否認),其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終究坦承犯罪,然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所提示相關之證人警詢譯文、司法相關見解,並傳喚證人到庭準備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始於113年9月5日當庭之審判期日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皆已明確且交互詰問之過程已難以推翻證人警詢之證詞,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據實陳述,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

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法院準備程序即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難認有從最輕科刑之因素存在(亦即本案不宜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惟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之刑度。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就乙車之部分已與告訴人徐諾語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且告訴人莊泓杰、徐諾語均撤回乙車毀損罪告訴(如後所述);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零工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弟弟、姪子一同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4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侑錕因而於113年5月22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金門縣○○鎮○○路00號前時,見莊泓杰站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泓杰、徐偌語共同所有之車輛)旁,楊侑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連駕車衝撞乙車,使乙車因而車尾大面積凹陷、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經查,被告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莊泓杰、徐諾語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63至364、467頁),又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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