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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瑀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7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瑀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至15日間,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臺灣銀行帳戶及身分證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言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份子再將該不法所得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瑀所申辦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續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詠富、吳鈞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潘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楊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瑀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下列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卷證相符,首足認定:1.被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2.被告於111年12月13至15日間,將名下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臺灣銀行帳戶及身分證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
3.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案外人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林言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份子再將該不法所得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續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4.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富、吳鈞丞、潘惠玲、楊宗諺、證人陳孝修、林言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兆豐商銀往來交易明細表、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林言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之詐騙份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首足認定被告已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楊詠富、吳鈞丞、潘惠玲、楊宗諺均遭詐騙而各匯款進入第一層之陳孝修與林言璟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兆豐商銀帳戶,再予轉匯一空,已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執「辦貸款遭騙及提供薪資轉帳帳戶,無主觀犯意」之辯解,均不可採: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然仍容任其實現或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而應以故意論。
2.被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有如前述。
經本院詢及其提款時,曾否看過各銀行內部或ATM螢幕上反覆播送之反詐騙廣告,被告亦直承無諱(本院卷第184頁)。
在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日常生活中常見廣告、宣導、標語等反覆提醒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將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與洗錢工具下,被告猶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論其LINE暱稱為何,均無解於該人對被告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及被告交付帳戶予身分不明人士之認定),已容任其金融帳戶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與洗錢工具,且匯入款項業經證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詐騙份子之轉匯,已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3.被告雖稱:其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可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之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到職,同年12月28日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戶而凍結,嗣於112年2月1日告知公司變更其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知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係自行決定,並可向公司告知後變更。
併參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時點為111年12月13至15日間,當時其僅到職2月,欲以薪資轉帳帳戶強化其遭詐騙之說法,恐嫌薄弱。
再細繹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111年12月7日,已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餘212元,待其交付帳戶後,僅111年12月21日由銀行撥付利息2元,然同日林言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已陸續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及至翌日被告前揭帳戶遭設定警示時止。
由被告幾乎全額提領後始交付帳戶,與政府已廣泛宣導勿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將淪為財產犯罪與洗錢之工具,被告明知該情下,其自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高度可能,卻仍容任而提供。
尤其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將使他人得藉由網路遠端操作其帳戶,更與被告欲申辦貸款無關。
回歸金融行庫之申貸常情,亦未曾聽聞需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詎被告猶予提供,益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再檢視被告與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偵715卷第21至49頁),被告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遭用於詐欺、洗錢之前,被告數度可防免幫助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卻均未通報或報案以防免該結果發生(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詳述過程即可)。
適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⑴111年12月13日被告與不明人士聯絡之初,該人即要求被告須親至兆豐商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偵715卷第21頁)。
經核,約定轉帳之本質係使金融機構信賴存戶所約定之帳戶為其信賴帳戶,而放寬單日匯款上限。
參以詐欺、洗錢猖獗,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際,行員當已提醒約定轉帳之意義與重要性,然被告並未置理。
又約定轉帳將使被告帳戶內資金可大額匯出,顯與其辯稱提供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無關。
蓋申辦貸款係為取得款項,無須約定轉帳並大筆匯出。
被告見此要求,應已警醒而拒絕配合,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提供兆豐商銀之帳戶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不明人士得以遠端操作該帳戶。
⑵111年12月15日不明人士提供3個帳戶予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並要求約定額度要選最高的300萬元(偵715卷第28頁)。
此時被告再次有機會警醒並質疑何以設定3個與其無關者帳戶為約定帳戶並設定單日最高之匯出額度,明顯與申辦貸款無關,然被告仍未質疑,亦未通報或報案以防免帳戶遭利用。
⑶111年12月15日不明人士要求被告暫勿使用兆豐商銀帳戶,被告已表明擔心之意;
同日稍晚,不明人士再要求被告封鎖兆豐商銀之LINE通知(偵715卷第32至33、36頁)。
前揭不尋常舉動,俱與被告申貸目的無涉,且封鎖自己所用金融行庫之通知,毋寧意味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然被告仍不理會。
⑷在前揭諸多警訊下,對照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直至111年12月20日(即至少有5天)仍有機會避免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詐欺及洗錢,然被告均未通報或報案以阻止該結果發生。
足徵被告已預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且具有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參核上情,被告雖認其帳戶遭騙取,然就客觀事證為解讀,毋寧應認被告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已預見帳戶可能被用於幫助詐欺與洗錢,雖未必有積極協助之意,然仍容任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臺灣銀行帳戶,已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兆豐商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或為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楊詠富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3分許,陸續向告訴人楊詠富佯稱欲協助取消扣款等語。
111年12月21日 20時14分許 9萬9985元 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20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鈞丞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吳鈞丞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2月21日18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8時4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6123元 ①111年12月21日18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8時58分許 ①36萬6000元 ②13萬6000元 3 潘惠玲 於111年12月20日22時許,向告訴人潘惠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
①111年12月21日1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時59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23時4分許 ④111年12月20日23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1日2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21日2時10分許 ⑦111年12月21日0時9分許 ⑧111年12月21日0時11分許 ⑨111年12月21日0時34分許 ⑩111年12月21日0時41分許 ⑪111年12月21日1時10分許 ⑫111年12月21日1時13分許 (依本院函詢,更正①②⑤⑥之匯款時間如上)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7元 ⑤9萬9986元 ⑥9萬9987元 ⑦4萬9986元 ⑧4萬9987元 ⑨4萬9985元 ⑩4萬9985元 ⑪4萬9985元 ⑫4萬9985元 (沿用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匯款順序,未隨匯款先後而為調整,以利比對) 林言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1日2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2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2時6分許 ④111年12月21日2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1日2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21日2時32分許 ⑦111年12月21日2時32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6萬元 ⑦18萬元 4 楊宗諺 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楊宗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12月21日 20時4分許 3萬15元 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 20時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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