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單聲沒,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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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PP板(內含柒拾伍包小紅包)壹個、兌獎券柒張、主機板參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丁憲因賭博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PP板(內含75包小紅包)1個、兌獎券7張、主機板3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12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0號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49至52頁、執行卷第9、15頁),復由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綠色PP板(內含75包小紅包)1個、兌獎券7張、主機板3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43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此則有贓證物款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楊丁憲賭博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7頁,警卷第21、4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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