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撤緩,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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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有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有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於菲律賓工作之故,無法按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宣告,改執行易科罰金。

為尊重受刑人決定,並預期受刑人將不履行保護管束等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緩刑撤銷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受刑人具狀表示其自111年6月起已赴菲律賓工作,請求撤緩刑宣告,改執行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受刑人身分證及菲律賓政府核發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外國人登記證等影本為據。

益徵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已無法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又因原判決所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已無從達成,自屬情節重大。

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無意見。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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