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撤緩,12,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部屬職責案件(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文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博犯對長官施強暴未遂罪及公然侮辱長官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鄭渡鑫。詎受刑人經檢察官函命應遵期賠償後,仍置之不理,告訴人亦具狀陳報受刑人自始未履行,亦未說明原因。因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對長官施強暴未遂罪及公然侮辱長官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金檢士義113執緩22字第113900171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示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並將已履行證明檢送查核,惟受刑人未曾陳報。另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受刑人自始未遵期履行,亦未說明原因等語。再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示。綜合以觀,已足認受刑人自始即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是本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