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26日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志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26日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堪認定。本院考量受刑人之前、後案犯罪情節均係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危害,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