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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裕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裕中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蓋國家刑罰權行使,須符合比例原則,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受刑人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且聲請所述後案之行為時即111年12月16的晚間9時許,經核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尚難認受刑人顯係基於前案可得受法院緩刑宣告之預期下,仍故意違犯後案之情狀,其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
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承審法官審酌其犯罪全情,各判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宣告緩刑2年。
再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無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難足採。
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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