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撤緩,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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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秋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秋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秋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葉秋嬿應於緩刑期間内依111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黃怡瑛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依約於111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後一期為9,983元),惟其除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另分別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8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9日各給付1萬元,於112年5月10日給付5千元,共給付告訴人黃怡瑛4萬5千元後,即未再履行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内容,至今尚有54,983元仍未清償,有告訴人陳報狀供參。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内依本院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黃怡瑛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匯款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嗣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8日各匯款5千元,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9日各轉帳1萬元,112年5月10日再轉帳5千元,且有告訴人黃怡瑛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為憑;然佐以告訴人提出與受刑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受刑人多次無法如期匯款,均經告訴人寬容延期,卻仍再度失信於告訴人,本應於112年4月10日支付之該期1萬元款項,雖稱可於同年6月10日前匯款1萬5千元,又稱將於7月30日前付清餘款,復請求告訴人寬延至9月10日,但依舊食言,同年11月1日以後更失去音訊,可稽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甚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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