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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翊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翊惟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經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合議庭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7日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陳翊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3月2日111年度城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7日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4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吻合,且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5月30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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